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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少年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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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少年的權益
  • 中國人權協會(1997)將兒童人權分為四個類別:
    1. 基本人權:生存權、基本生活、人身安全。
    2. 社會權:福利與保護、社會參與機會、社會平等、司法正義。
    3. 教育權:教育機會、教育品質、教育資源分配。
    4. 健康權:婦幼保健、疾病管理、就醫機會、醫療資源。
 
  •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RC):
    1. 健康權:兒童有權享有最高可達水準之健康,與促進疾病治療以及恢復健康之權利(24條)
    2. 身分權:尊重兒童維護其身分的權利,包括法律所承認之國籍、姓名與親屬關係不受非法侵害...(21條)
    3. 教育權:兒童教育之目標在於使兒童之人格、才能及精神、身體之潛能獲得最大程度之發展...(29條)
    4. 生存權:...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19條)
    5. 休閒權:兒童享有休息及休閒之權利...(31條)
 
  • 兒童少年保護的兒保核心價值:
    1. 提供兒童少年健康安全的成長環境,是父母及國家社會共同的責任。
    2. 兒童少年應被視為完整的個體,有權利受到尊重並享有基本人權。
    3. 基於兒童少年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其身心安全應受成人保護,並使其免於受傷害。
    4. 政府有權介入家庭,改善父母濫用親權的行為。
      (引自1999年兒童少年保護工作手冊,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編印)
       
簡介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簡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修正)
 
  1. 通報制度
    • 出生通報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胎兒出生後七日內,接生人應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其為死產者,亦同。接生人無法取得完整資料以填報出生通報者,仍應為前項之通報。衛生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通報之新生兒資料轉知戶政主管機關,由其依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時,戶政主管機關並得請求主管機關、警政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罰則:第八十六條:接生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責任通報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1.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2. 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3. 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4. 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5. 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6. 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罰則:第一百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一般通報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主管機關調查權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條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罰則:第一百零四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或其他有關之人違反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2. 保護措施的相關法令依據
    1. 服務對象:未滿十八歲之人
      •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
    2.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範『有責任照顧兒童少年福祉者』,包括:
      父母親、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包含:寄養父母、教育機構人員、醫療機構人員、娛樂場所管理人員、或任何參與兒童少年相關活動管理或義務工作人員。
      ☆上述人員均可能成為社工調查對象及非自願性案主
    3. 兒童少年受虐待的類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
      • 參考1999年9月內政部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編印之兒少保護工作手冊1-4及1-5頁:
        • 身體虐待--指有責任照顧兒童少年者,本人或准許他人施加於兒童少年身體上的傷害,或應注意而未注意,導致兒童少年死亡、外型損傷、或任何身體器官功能損害。
        • 疏忽--指有責任照顧兒童少年者,本人或准許他人不加注意或忽視兒童少年的基本需求。所謂疏忽包括下列行為:
          1. 遺棄
          2. 未提供適當的食物、衣著、住所、安全照顧、醫療照顧、及成長所需之教養
          3. 利用兒童少年從事危害其健康、危險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4. 利用殘障或畸型兒童少年供人參觀
          5. 利用兒童少年行乞
          6. 供應兒童少年觀看、閱讀、聽聞或使用有礙身心之電影片、錄影帶節目、照片、出版品、器物或設施。
          7. 剝奪或妨礙兒童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或非法移送兒童少年 至國外留學。
          8. 強迫兒童少年婚嫁。
          9. 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少年為擔保之行為。
          10. 供應兒童少年毒藥、毒品、買賣、質押兒童少年,或以兒童少年為擔保之行為。
          11. 供應兒童少年毒藥、毒品、麻醉藥品、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12. 使六歲以下兒童或將特別需要照顧之兒童少年獨處,或使用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13. 促使或准許兒童少年吸煙、飲酒、嚼檳榔、吸食或施打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對其他有害其身心健康之物質
          14. 其他對兒童少年或利用兒童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 性虐待--指有責任照顧兒童少年者,本人或准許他人對兒童少年施加下列性侵犯或性剝削行為:
          1. 強迫、引誘、容留、容認或媒介兒童少年為猥褻行為或強制性交。
          2. 利用兒童少年攝製猥褻之影片、圖片。
          3. 供應兒童少年觀看、閱讀、聽聞、或使用色情電影片、錄影節目帶、照片;出版物、器物或設施。
        • 精神虐待--指有責任照顧兒童少年者,本人或准許他人持續或嚴重的對兒童少年排斥或導致不當待遇,導致兒童少年之身體發育、行為或情緒發展遭受不良影響。
    4. 緊急安置的依據:
      •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1.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2.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3.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4.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5. 委託安置的依據:
      •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規定:
        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6. 主管機關獨立告訴權的行使:
      •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 實務上為確保未來兒童之上訴權,即使非告訴乃論之罪亦可能由縣政府提出獨立告訴。
    7. 主管機關終止親權及監護權的行使:
      •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規定: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8. 強制親職教育的依據:
      •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1. 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
        2.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3.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4. 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
        5. 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
        6. 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前項規定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
        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者,免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處以罰鍰。
瀏覽人次:6804 人 更新日期:2018-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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